-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 (二)被告另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約定借
- (三)被告又於94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10
- (四)被告另於9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約定借
- (五)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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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伍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
詎被告截至97年6月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2,688 元未按期給付,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另於93年6 月1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5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若有遲延清償,除上開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9日止,尚有1萬6,382元未獲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借款本息。
(三)被告又於94年6 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1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 計付,遲延履行時,依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3款約定應收利息改以20% 計收。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萬3,042 元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借款本息。
(四)被告另於92年7 月3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3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3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若有遲延清償,除上開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30日止,尚有15萬311元未獲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借款本息。
(五)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卡申請書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板簡字第2124號院卷第14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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