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28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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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許裕民
張嘉珊
被 告 黃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利息則依年息10.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9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08,8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列印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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