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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林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38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8年10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本院答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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