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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邱顯榮
被 告 林啟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60,000元,經原告於各發票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調查結果足認定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應按支票之文義支付。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
│編號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 LB0000000 │ 108年7月14日 │ 650,000元 │ 108年10月22日 │
│ │ │ │ │ │ │
├───┼─────────────────┼──────────┼──────────┼──────────┼──────────┤
│2 │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 LB0000000 │ 108年9月17日 │ 410,000元 │ 108年9月17日 │
│ │ │ │ │ │ │
├───┼─────────────────┼──────────┼──────────┼──────────┼──────────┤
│3 │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 LB0000000 │ 108年10月1日 │ 200,000元 │ 108年10月22日 │
│ │ │ │ │ │ │
├───┼─────────────────┼──────────┼──────────┼──────────┼──────────┤
│4 │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 LB0000000 │ 108年10月13日 │ 200,000元 │ 108年10月22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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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 LB0000000 │ 108年10月23日 │ 200,000元 │ 108年10月23日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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