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300,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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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鄭智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王偉錦
上列被告犯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6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認為伊介入其家務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伊臉頰,致伊受有左上門牙牙根斷裂之傷害,經伊提起傷害罪刑事告訴後,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東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又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而支出醫藥費85,350元,並因左上門牙缺牙影響外觀,造成伊甚為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多餘的錢,本件刑事部分伊也是服勞動服務,沒有錢繳罰金;

伊知道出手打人是錯的,但被告不應介入伊之婚姻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牙根斷裂之傷害,且被告因上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判決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因被告前揭故意加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門診費用350元,又原告因左上門牙缺損而有植牙之必要,植牙費用部分,進口植體為65,000元、台製植體為55,000元;

金屬瓷牙則在6,500元至20,000元之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頁反面、19頁),堪可採信。

爰審酌門牙缺損影響原告外觀及自信甚鉅,自應採取較好材質之植體、瓷牙施作,以維美觀及耐用,另審酌上揭不同植體及瓷牙間之價格亦無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以上揭進口植體及最高價之瓷牙施作植牙手術,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350元(計算式:350+65,000+20,000=85,35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揭故意加害行為而受有左上門牙缺損,影響其容貌外觀甚鉅,並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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