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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39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8年10月7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可佐,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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