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308,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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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林澄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唯群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其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性別,惟就被告住居所地址,付之闕如,復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生日或其他連絡方式,使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身分,亦無從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予被告,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以釋明被告住居所地址陳報之正確性,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系爭由被告簽發之付款人為保證責任台東市信用合作社馬蘭分社(下稱台東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因台東信用合作社前已遭復華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又復華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原告或可向元大商業銀行洽詢該支票申請人之年籍資料,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如有委任賴思穎為訴訟代理人,請一併補正委任狀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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