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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黃啓民
被 告 林桓毅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就如附表「面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漏載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嗣於民國109年2月3日當庭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准駁之問題。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訴外人陳秀錦、徐志莉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30萬元,連同自有資金510萬元共700萬元借款予被告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其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時間提示均不獲兌現,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又其因被告於106年12月間請求緩期清償,復考量借款中尚有他人出資部分,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依債權額比例分別簽發面額270萬元、240萬元及160萬元之票據供各債權人收執並以現金30萬元清償徐志莉,其始返還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1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僅簽發系爭支票與其收執而未依約簽發本票,嗣因被告於107年7月再次請求緩期清償,經其同意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正為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兩造於池上鄉鄉長室協商本件債務時被告亦自承債務金額為510萬元,故其僅係基於換票目的而返還系爭本票,被告確未清償350萬元;
果如被告所言,被告確清償350萬元,被告於106年1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及107年7月更正發票日時均可將350萬元扣除,被告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復無法說明350萬元如何清償並提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提代償陳秀錦之160萬元及交付30萬元部分亦非本件票款請求範圍內,且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現金30萬元予徐志莉並兌現交付予陳秀錦之支票,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前向原告借款7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另案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支票與原告收執,及其尚未清償其中350萬元等節;
惟其前以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陳秀錦之160萬元及現金給付30萬元之方式清償借款共350萬元,並經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後返還系爭本票,故其現僅積欠原告350萬元;
又兩造於108年9月間在池上鄉鄉長室協商債務時,鄉長僅詢問系爭支票是否為其所簽立,考量當時系爭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且期間其尚有部分還款,其始未於協商時爭執借款金額,原告請求其給付510萬元為無理由,另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請求逾3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㈠原告因借款700萬元予被告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時間提示均不獲兌現;
又被告因上開借款曾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原告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㈡被告前簽發票面金額各35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之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嗣於106年12月間取回並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復於107年7月間經原告同意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108年9月20日。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被告除自認之350萬元外,是否尚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16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除自認之350萬元外,尚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160萬元: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借款700萬元予被告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時間提示均不獲兌現乙節,已如㈠所述,先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支付借款之工具,其已清償系爭支票部分票款而僅積欠原告350萬元,原告始返還系爭本票即借款憑證云云。
惟查,被告既先、後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自係以上開票據共同擔保借款債務,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均屬上開借款之債權證書,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僅係支付工具云云,已無足取。
次查原告雖交還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惟原告仍執有系爭支票而未一併返還,且兩造間就借款債務曾於106年12月間換票等節,亦如㈠㈡所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換票目的始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即非無據,自不因原告交還系爭本票即推定系爭支票債權消滅,被告仍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然被告除系爭本票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無法特定160萬元(即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510萬元扣除被告自認350萬元之差額)實際還款時間及清償方式(見本院卷第48頁、第59頁及第64頁),被告辯稱其已部分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云云即屬無據。
⒊佐以被告曾於107年7月間經原告同意更正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如㈡所述;
證人林聖雄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年擔任商業總會之理事長,原告則擔任副理事長,我曾為兩造協調債務,嗣於108年8月29日會同兩造於池上鄉鄉長室協商債務,當時除兩造及我之外,尚有鄉長、關山代表會正副主席在場,被告當時承認積欠原告510萬元而未曾表示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或所擔保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果如被告所言其確已清償系爭支票部分款項,衡情被告應於107年7月更正系爭支票金額並於協商債務時要求扣減,而無僅更正系爭支票發票日復於108年8月29日自承欠款510萬元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⒋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辯稱其已部分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核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票款510萬元則屬有據。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
而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向付款人提示,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如附表「面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尚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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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受款人│付款人 │ 面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
│號│ │ │ │ │(新臺幣)│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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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桓毅│108年9月20日 │黃啟民│池上鄉農會 │270萬元 │FA0000000 │108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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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桓毅│108年9月20日 │黃啟民│池上鄉農會 │240萬元 │FA0000000 │108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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