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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代 理 人 黃州全
被 告 黃治凡
黃品山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治凡、黃品山、黃采葳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治凡、黃采葳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城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為年息1.29%,如有調整隨同調整。
貸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5%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07年5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餘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品山表示同意依原告之訴之聲明為判決。黃治凡、黃采葳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共用查詢單、黃金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17至18、21至23頁)。
被告黃品山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黃治凡、黃采葳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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