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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 聖
訴訟代理人 翁如均
被 告 王照美
蔡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木金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續住原告附設成功海景護理之家,接受原告提供之醫療診治及長期照護,並以蔡木金為住戶、被告王照美為委託人,而與原告附設成功海景護理之家簽訂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入住契約),並邀同被告蔡育瑋為被告王照美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蔡木金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及長期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9,873元及門急診費用1萬6,518元,共計36萬6,391元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入住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積欠醫療費用及長期照護費用及門急診費用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電腦列印資料及系爭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第86至91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入住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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