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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翁如均
被 告 馬永明
周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床位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永明、訴外人馬永健於民國106年5月3日與原告簽立原告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由原告為馬永健提供長期照護及醫療診治,被告馬永明則應依約向原告繳納馬永健之長期照護費,並自行負擔馬永健之醫療費用,被告周美花則為被告馬永明就系爭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
緣馬永健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入住原告附設護理之家期間,計有長期照護費新臺幣(下同)182,098元未繳,並有原告代墊醫藥費8,980元,合計191,078元,上開費用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被告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而為認諾,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
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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