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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1月0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自①民國94年05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0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09月間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①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②未依約繳款時,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壹條第1款、第3款)。
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08月18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93年08月18日起至97年08月18日,②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④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⑤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見該借款約定書內載)。
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移送卷: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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