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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劉耿名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及訴外人許耿強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11時48分許以電話要求其至臺東縣○○市○○街00號協商債務,否則將至其服役地點鬧事;
其礙於軍職身分,遂於翌日0時前往上開地點,惟其到場後遭要求坐在遠離門口之位置,被告與外號「小沈」之男子坐其兩側,許耿強則站於一旁,被告與訴外人許耿強並向其恫稱:「如果不想父親消失」「我們可以天天到志航基地亂」,要求其簽立借款債務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其恐生活不得安寧,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後離去;
案發後其即於早晨至馬蘭派出所報案,惟證人即警員彭成鈿並未立即受理而於108年10月21日始開立報案三聯單,其則於108年10月18日向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告訴;
又被告曾向證人彭成鈿表示持有案發時錄音錄影資料,竟拒不提出而隱匿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表示得錄音、錄影,而係表示工務所已錄音、錄影;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崑田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清償期屆至劉崑田即避不見面,其始於108年10月17日聯絡原告,經雙方協議於訴外人許耿強之工務所協商,進入工務所後原告係自行選擇座位,其與許耿強並未以包圍或關門之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其復告知原告得自行錄音、錄影以維權益,惟原告認無此必要始未錄音、錄影;
又原告到場後,其與許耿強僅表示劉崑田係為原告清償高利貸債務始積欠其借款,希望原告能為劉崑田處理債務,原告思考後即表明願承擔劉崑田上開債務,兩造始簽立借款債務和解書,約定由原告代償劉崑田上開債務,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故原告確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
其未曾以「如果不想父親消失」「我們可以天天到志航基地亂」等語恐嚇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不足採;
又其固曾於108年10月18日中午以電話向證人彭成鈿表示案發當日有錄音、錄影,惟其嗣後檢視始發現漏按錄影鍵而無隱匿證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㈠訴外人劉崑田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在訴外人許耿強之工務所協商上開債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因屆期未獲付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㈡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借款債務和解書,其上記載:「立書人:蔡秉宏(甲方)劉耿名(乙方)茲為立書事宜,其說明如下:一、民國108年10月18日乙方劉耿名本人劉耿名現服空軍志航基地志願役士官因父親劉崑田跟友人借款甲方蔡秉宏借貸新臺幣300萬元整(此款項無任何利息),乙方劉耿名父親劉崑田避不見面,此債務由乙方劉耿名無條件承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
立書人:甲方蔡秉宏、乙方劉耿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是否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及訴外人許耿強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43頁及第45頁);
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11時28分許、11時48分許曾與原告聯繫,及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以遭妨害自由為由至馬蘭派出所報案,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係遭被告或許耿強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彭成鈿到庭作證,查證人彭成鈿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馬蘭派出所擔任警員,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至12時至派出所報案,表示於同日凌晨零時左右在寧波街遭恐嚇簽發本票,我詢問後初步判斷為債務糾紛,而聯絡對方出面協商,對方稱有錄音錄影,惟對方未依約到場,我便與原告約定10月21日製作筆錄,但因為時間久遠,我無法確認詳細的聯絡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證人彭成鈿於案發時既未在場,其所述報案內容復係原告案發後之單方陳述,自難憑此認原告有何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當日錄音、錄影等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其主張為真實云云。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聲請被告提出案發當日錄音、錄影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並稱被告未提出錄音、錄影證據係故意隱匿證據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確曾於108年10月18日中午向證人彭成鈿表示有案發當日之錄音、錄影資料,然其事後確認始發現當日漏按錄影鍵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考量錄音、錄影設備操作過程中確常因誤按、漏按或設備異常等因素致未完成錄音、錄影,復斟酌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確持有上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未提出案發當日錄音、錄影資料即認被告故意隱匿上開證據而有妨礙證明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以其遭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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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TH-0000000 │108年10月18 │未載 │新臺幣3,000,│劉耿名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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