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341,2020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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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袁主榮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黃雁
黃一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氏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可供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2月25日108年度東簡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業於109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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