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355,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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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葉聰寶
李瑞珠
葉俞禎
葉俞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葉聰寶、李○○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葉聰寶、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9年 3月2日具狀更正上開被告李瑞珠及被繼承人葉登祥之姓名,並追加被告葉俞禎、葉俞蘚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俞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聰寶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 22萬6,103元及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即葉聰寶之被繼承人葉登祥於 102年 9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依法均為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即被繼承人葉登祥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詎葉聰寶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珠。

葉聰寶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為恐其繼承葉登祥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然係為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而葉聰寶於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葉聰寶、李瑞珠、葉俞蘚、葉俞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2年11月 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12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瑞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葉聰寶辯稱:系爭遺產是爸爸(即被繼承人葉登祥)、媽媽(即被告李瑞珠)買的,爸爸過世後,遺產只有系爭遺產,媽媽說是她與爸爸買的,是她的,希望由媽媽分配,由媽媽繼承,媽媽生活有保障,伊與被告葉俞蘚、葉俞禎均同意,伊也認沒有必要去分,才這樣去辦理過戶,伊沒有故意不繼承遺產,伊不懂法律,如果懂伊拋棄繼承就好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瑞珠則以:系爭遺產是伊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葉登祥)自己賺錢買的,買的時候孩子都還小,當然應該歸伊,伊才有保障。

葉登祥生前亦有交代房子要伊自己留著,不要給小孩,以免子女不扶養。

伊名下沒有財產也沒什麼存款,葉登祥過世時只有那筆房子跟土地,伊沒有指望子女扶養,系爭遺產由其繼承才有保障,等伊死了,再由子女他們繼承,目前子女均沒有扶養伊,伊都靠自己賺錢養自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俞蘚則辯稱:伊有孩子要養,只是偶爾回去看媽媽(即被告李瑞珠),沒有能力撫養她,被告葉俞禎在花蓮,也是有家庭,有小孩要養,還要照顧婆婆,也沒有辦法扶養媽媽。

被告葉聰寶也有家庭、小孩,又有欠銀行錢,也沒辦法撫養媽媽,媽媽要靠自己,房子就是給媽媽的,讓媽媽可以靠房子維持生活,媽媽辛苦一輩子,系爭遺產本來就是媽媽的,我們子女拿這個房子是不公平的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葉俞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葉聰寶迄今仍積欠 22萬6,103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執地字第979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為證。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登祥於102年9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李瑞珠取得系爭遺產,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情,復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8年 8月5日東院義民真108聲608字第1080012715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1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90000093號函所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東縣稅務局109年1月13日東稅房字第1090000158號函暨隨函檢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38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葉聰寶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係無償處分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被告葉聰寶既自97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葉聰寶有何負擔定期扶養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即被告李瑞珠之能力,況依本院調取被繼承人葉登祥與被告李瑞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上揭地政函覆本院所檢附葉登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10頁及第112頁)所示,被繼承人葉登祥所遺之遺產僅有系爭遺產,被告李瑞珠名下除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則系爭遺產係被告李瑞珠夫妻之婚後財產,亦可採信。

再因被告葉俞蘚、葉俞禎、葉聰寶均為被告李瑞珠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與被告李瑞珠共同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全歸由被告李瑞珠繼承,衡情應含有奉養母親、以供安心居住終老之意,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可見被告李瑞珠、葉俞蘚、葉聰寶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既包括子女對於母親扶養義務之替代,即難認係屬無償。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被告葉俞蘚與被告葉俞禎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葉俞蘚與被告葉俞禎自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葉聰寶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或考量被告李瑞珠可基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取得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得僅因被告葉聰寶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瑞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葉登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表:被繼承人葉登祥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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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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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東縣大武鄉復興段  │167.5   │全部    │
│    │1325地號                  │平方公尺│        │
├──┼─────────────┼────┼────┤
│2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大武鄉│73.62   │全部    │
│    │大武街140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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