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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玖萬零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週年利率為18.25%,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即未履約,積欠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43元、利息1,839元(下稱系爭債權一)。
嗣大眾商銀於93年4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讓與原告。
嗣屢經催收無著,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2元,及其中9,643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款期限2年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週年利率為18.25%,如未依約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93年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89,5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二)。
嗣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二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33元,及自9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綜上,因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㈠㈡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債權一、二之契約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一、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應可信實。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
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系爭債權二部分,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法係自9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8.1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原告已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
再加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有欠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100年2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且為定額制上限為1,200元,本件雖為信用借款,但性質與信用卡債務類似,違約金之計算應以1,200元始為適當,爰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依系爭債權一、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所占比例極微,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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