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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蔡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依約為週年利率19.71%計算,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按遲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至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至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持卡人違反約定達7個月以上者,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17萬799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6萬元。
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給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99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8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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