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48,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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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黃光輝
陳怡君
被 告 黃月琴
田和妹
黃順崧
黃月奉
黃玉齡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燈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燈傳對原告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20,544元及其中200,976元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之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086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

訴外人(被繼承人)黃阿蘭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黃燈傳未辦理拋棄繼承,卻未繼承任何財產,而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田和妹(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全部遺產,被告田和妹於106年10月23日已就附表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

被告上開繼承方式,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田和妹並負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聲明:被告田和妹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應於撤銷。

被告田和妹系爭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田和妹為黃阿蘭配偶,其餘被告(下稱被告黃月琴等5人)均為兩人之子女,黃阿蘭遺留之財產均為其婚後財產,本有一半係歸被告田和妹取得。

且被告田和妹身體不佳,黃阿蘭生前亦交代被告黃月琴等5人應將遺產留與母親(被告田和妹)使用,供其醫療之需,故被告黃月琴等5人同意由被告田和妹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不動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原告以其對於被告黃燈傳之債權遭被告侵害,而主張本件之撤銷權,本院之判斷:

(一)黃阿蘭於106年9月21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田和妹取得黃阿蘭之不動產(即附表遺產所示編號1至5),附表所示遺產編號6、7之現金,則由被告黃順崧取得,如協議內容所載(卷第26頁反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田和妹已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遺產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於106年10月23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有相關登記資料為憑,足以認定。

(二)黃阿蘭與被告田和妹為夫妻,被告黃月琴等5人為2人之子女,而被告田和妹與被告黃順崧同住,均有相符之戶籍資料在卷,足以認定,則黃阿蘭死亡後,被告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由被告田和妹、存款由被告黃順崧,乃係將長輩(父親)遺留之財產繼續由長輩(母親)處理,以作為扶養之用,而被告黃順崧取得存款,則作為其與母親同住、照養母親之支出,被告抗辯將黃阿蘭(父親)之遺產留與有醫療需求之被告田和妹(母親)使用等語,乃與常情相符,足以認定;

且除母親(被告田和妹)及與母親同住之子女(被告黃順崧)外,其餘子女均未取得遺產。

故被告黃燈傳未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取得財產,其將財產交由母親或與母親同住之兄弟,以供作扶養,係為履行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扶養義務,無法評價為無償行為。

(三)且黃阿蘭所遺留之遺產中,附表所示編號5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編號6、7為存款,被告田和妹並無就此部分遺產辦理分割遺產登記,系爭繼承登記之標的亦不包含此部分遺產,原告就此部分遺產主張應撤銷、塗銷繼承登記之聲明,乃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乃係被告黃月琴等5人為扶養母親(被告田和妹)之故,而達成之協議;

被告黃燈傳將財產用以履行扶養義務,無從評價為無償行為。

此外,被告間如何分配黃阿蘭之遺產,乃其本於繼承人地位之自由,法律上無法認定係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黃燈傳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分配,被告田和妹將附表遺產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於己,係因被告黃燈傳將遺產用於扶養母親(被告田和妹),以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故,無法評價為係被告黃燈傳之無償行為,法律上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無法依民法上開規定主張撤銷權。

從而,原告上揭撤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繼承登記等聲明,均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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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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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
│    │                                    │
├──┼──────────────────┤
│2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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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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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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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建和里青海路2段 │
│    │484巷12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
├──┼──────────────────┤
│6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知本分部定期儲蓄存│
│    │款新臺幣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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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知本分部活期存款新│
│    │臺幣399,578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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