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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有智
相 對 人 王彩霞
訴訟代理人 許永聰
相 對 人 廖珮吟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王彩霞、廖珮吟與被告林招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49號),聲請為被告林招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有智於本院一○八年度東簡字第四十九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擔任林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招為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4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告,因林招已高齡90歲,且在幾年前因跌倒,受到非創傷性腦出血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目前需要接受專人全天照護,無法自行表達意願,爰依法聲請本院為林招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招目前因病無法自行表達意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記載,林招確無法自行表達意願,核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為林招之子,則聲請人為林招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三、有關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招之子,其自陳與林招同住,並自行照料林招,應可由聲請人代林招為本件訴訟行為等事務,基此,爰選任聲請人擔任林招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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