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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林張觀華
被 告 林志賢
被 告 黃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4月0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0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日為98年01月15日,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30萬元,經催告迄未清償,併提出:借據合約書影本為證。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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