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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訴訟代理人 吳叔平
被 告 陳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錦忠(即被告之父)於民國105年09月01日入住被告仁愛之家,併簽立被告「委託養護進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養護契約),被告擔任陳錦忠之緊急聯絡人,而陳錦忠欠繳自106年01月份至107年11月份之養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4,688元,爰依系爭委託養護契約第05條應繳納養護費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1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第07頁、支付命令卷第04頁:裁判 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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