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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積欠消費帳款30,186元、已到期利息73,314元及違約金14,618元,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18元,及其中30,186元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契約上字跡非伊所親簽,且從未向原告銀行借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比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黃玉英」之簽名,其中「黃」下面兩撇,「玉」之連筆寫法,均為相似,本院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簽名(即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之簽名欄),應為被告所親簽,此有本院10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且被告亦自陳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工作、工作地分別為「臺東縣○○○鄉○○村00號」「豬肉自營商」、「太麻里菜市場內」均屬實,聯絡人部分,記載之「妹妹黃明月」、「兒子李和彊」亦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考量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表上填載之資訊,與被告確有相當之關連性及隱密性,且涉及其親屬之資訊,並非任何不明人士拾得被告之身分證件即可得知。
再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於93年3月26日、93年7月6日分別有記載被告本人繳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信用卡應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被告仍以前詞推諉,要難憑採。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信用卡之債權本金30,186元,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是依上揭規定,原告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原告既已收取相當之逾期利息,參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100年2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且為定額制上限為1,200元,認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以1,200元始為適當,爰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六、從而,原告以上揭證據資料,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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