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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慶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板簡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積欠貸款金額如主文所示,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帳卡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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