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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潘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楊傳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就有關「拆屋還地」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而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而做判斷。
②「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
,故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核先敘明。
貳、經查:
一、原告前以: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訴訟),併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起訴狀內載、該事件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嗣經該承辦法官於民國108年01月30日勘驗現場後,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第79頁:複丈成果圖影本)後,經該訴訟已訂108年05月07日言詞辯論期日(第80頁:審理單影本)在案,故前訴訟尚在繫屬中。
二、嗣原告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㈡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而所受之不當得利(第06頁:起訴狀內載)。
三、據上,原告係在前訴訟繫屬中,就「拆屋還地」之同一事件,復提起本訴訟,故本院就在本訴訟重複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有關不當得利之部分則續予審理),先為裁定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原告就本訴訟「拆屋還地」之部分,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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