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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良蔚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又萱即采楓觀海度假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另應補正上訴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
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即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占用房屋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為此,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又上訴人漏未於上訴狀簽名,亦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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