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袁主榮
相 對 人 黃雁
黃一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氏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108年度東司救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本院108年度東司救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出賣其等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另案土地買賣無效塗銷所有權之訴復付費諮詢律師意見,足見相對人確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有不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定。
是如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即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為審查,除請求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資格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證(見原裁定卷第25頁至第30頁),自堪信實。
承上,相對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就相對人之資力為審查;
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節,非顯無勝訴之望,有其民事起訴狀可參,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