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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玲阿秀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天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東簡字第九十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9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執行完畢。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7,00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即時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宜。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3年。
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257,000元(計算式:257,000×3×5%=38,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8,55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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