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聲,20,2019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鶯妹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玖拾貳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相同金額保證書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同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同年度司執字第750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財產並非聲請人繼承自訴外人胡仁貴之遺產,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

本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因不識字,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該支付命令係於新法生效後始確定,並無既判力,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然聲請人因無資力,系爭異議之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代之,請准由法扶臺東分會出具保證書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再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283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二㈠、㈤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十月、二年,並慮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三年,爰以此為預估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22,092元(計算式:147283元×5%×3年=22,0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另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經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以法扶臺東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臺東分會出具同等金額之保證書代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