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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東原簡字第十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呂中正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完畢。
聲請人向本院主張執行標的即位於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案件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卷宗經核屬實。
本院認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若經准許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對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宜。
經查,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2,885元(計算式:系爭應有部分面積共646.0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70元=432,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3年。
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即應是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64,933元(計算式:432,885×3×5%=6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4,933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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