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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鄧文強(DANG VAN CUONG)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松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錡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其每月薪資於106年間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自108年起調漲為2萬3,100元(時薪為每小時96.25 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工作時間自凌晨2時起至晚上7時止共17小時。
詎被告於109年2月11日陳稱其有洩漏公司秘密為由而脅迫原告離職,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4月8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款項:(一)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例假日(星期日)加班費及休假日加班費差額34萬9,786元:原告自106年10月1日到職日起至109年2月11日終止契約止,甚少休假,每日工時長達17小時,即每日加班時間長達9小時,於108年間之37個例假日中,僅有15個例假日有休假,其餘之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均在工作,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項、第30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例假日加班費及休假日加班費,經核被告應支付之上開加班費共計64萬6,882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29萬7,096元後,尚積欠原告上開加班費34萬9,786元。
(二)資遣費5萬3,9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萬5,400元: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損及原告工作權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類推適用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關於資遺費部分,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4個月,其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2萬3,100元,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3,900元《計算式:23,100×(2+4/12)=53,9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關於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為2年又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
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萬5,400元《計算式:23,100×(20/30)=15,400》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一餐飲公司,承包臺東縣政府之學生營養午餐,且未對外營業,亦未接受其他民眾用餐,學校每年有寒暑假計約3個月,每星期上課5日,用餐僅為中午時段,被告有何需要原告1 日工作17小時,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被告已盡力照顧員工並按期給付薪資,倘被告未給足加班費,原告豈會在願意繼續工作,更未曾對公司表示異議?原告因於109年2月11日洩漏公司業務資料,經被告報案後,員警請原告前往警局協助製作筆錄,原告不願意反而表示願離職,可將其遣送回國,經勸阻無效後僅能同意,有報案紀錄及離職申請書可證,經訴外人萬化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化人力公司)之職員洪秀英於109年2月13日將原告帶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辦理出境驗證程序時,原告又表示願意在臺工作並無返鄉意願,要求轉換雇主,被告表示同意並配合辦理,顯見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之勞動契約亦已終止,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問題;
被告遭臺東縣政府裁罰係因扣款不當所致,與未全額給付工資或給付不足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萬化人力公司係受被告於106年10月1日代為聘僱外國人從事調理食品製造業工作,經勞動部以106 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223567號函核發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下稱系爭聘僱許可),核准被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聘僱原告,嗣因故原告於109年2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該日為最後在職日,原告經與萬化人力公司協議後同意
於同年2 月12日終止其與萬化人力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勞動部嗣於109年8月10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813號函覆自109年2月17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處分,是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工作期間係106 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共計2年3月又25日等情,有職離申請書、勞動部106 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223567號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簽證、居留證、勞動部109年8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813號函、外國人終止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63至71頁)(二)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係於106年10月17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 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各為2萬1,009元、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三)萬化人力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內容為「資方:松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勞方:DANG VAN CUONG即原告109/02/11 鄧文強因與廠方有爭議,自行回到仲介公司(萬化人力);
109/02/12 表明想回越南,與仲介公司簽屬終止委任約及離境驗證文件;
109/02/12 公司向臺東縣政府預約辦理離境驗證,縣府回覆2/13可辦理;
109/02/13 與縣府面談時表明想與原雇主終止契約並換新雇主;
109/02/17移工自行聯繫安置中心入住(勞工科表明不能透露安置地點);
109/04/24舉辦勞資會議協調會─調解不成立,尋求司法單位處理(協調會未發
文仲介公司參與);
109/05 /06臺東縣政府來電要求公司辦理廢聘,並讓松揚餐飲公司送來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上
。
P.S.縣政府勞工科無法決定聘僱終止日是哪天?希望交由勞動部判定;
109/08/10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發文,終止聘僱日期是109年2月I7日」,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四)萬化人力公司職員洪秀英於109年2月13日會同原告至臺東縣政府辦理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離境驗證
程序,經由越南籍通譯人員探求原告之真意,原告並無意
願返鄉,並提出在台轉換雇主之訴求及申訴薪資等相關事
項,故離境驗證無效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府社勞字第1090235154號函暨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臺東縣(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
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兩造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原告否認兩造為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五)臺東縣政府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3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處罰鍰新臺幣2 萬元整,3案併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臺東縣
政府109年3月27日府社勞字第1090061321號裁處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六)原告於109 年4月8日曾就兩造之勞資爭議,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調解,嗣於同年月24日因兩造就調解方案未有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1至62頁)。
(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108 年1月、3月至12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含開車補貼1,000 元)為19,828元(扣除健保310元、勞保462元、膳宿費2,500元、美玲新居禮金1,000元,並備註1月休3.5天)、20,767元(扣除健保325 元、勞保508元、膳宿費2,500元,並備註3月休4.5天)、20,477元(扣除健保325元、勞保508元、膳宿費2,500元、4月電費290元,並備註4月休2天)、19,452元(扣除健保325元、勞保508元、膳宿費2,500元、5月電費315元、黃智揚滿月禮金1,000元,並備註5月休3.5天)、20,205 元(扣除健保325 元、勞保508元、膳宿費2,500元、6月電費562元,並備註6月休3天)、19,881元(扣除健保325 元、勞保462元、膳宿費2,800元、7月電費632元,並備註7月休3天)、19,830元(扣除健保325元、勞保462元、膳宿費2,800元、8月電費683元,並備註8月休6天)、20,104 元(扣除健保325元、勞保462元、膳宿費2,800元、9月電費409元,並備註9月休4天)、20,246元(扣除健保325元、勞保462元、膳宿費2,800元、10月電費267元,並備註10 月休3天)、20,416元(扣除健保325元、勞保462 元、膳宿費2,800元、11月電費97元,並備註11月休4天)、20,313元(扣除健保325元、勞保462元、膳宿費2,800 元、文宣未簽名罰款200元),共計領取薪資22萬1,519元;
又被告另額外以薪資袋或信封袋之方式給付加班費(含未休假部
分),原告於108年1至12月分別領有加班費25,991元、26,825元、29,043元、27,700元、22,485元、27,443元、21,770元、19,780元、24,712元、25,610元、21,448元、24,713元,共計已領取加班費29萬7,520 元,有薪資明細表、信封袋及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196至197頁及證物袋內資料)。
(八)關於原告之108 年度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76至87頁),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九)兩造同意以19,828元為108年2月份實領薪資。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12月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例假日(星期日)加班費及休假日加
班費差額34萬9,786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3,900元及預告工資1萬5,4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12月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例假日(星期日)加班費及休假日加
班費差額34萬9,786元,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打卡時間以外仍持續工作,無非係以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及證人阮文智之證述為據,惟查,原告僅提出簽到簿之翻拍照片為證,除未提出
正本供本院核對外,亦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尚難
僅以簽到簿之翻拍照片逕認原告主張為真。況觀諸簽到簿
上之日期僅有10月12、13及22日等3日,亦與原告以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所主張之加班日數及時數並不相符。另證人阮文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原告一起工
作,原告上、下班時間均與伊相同,早上二點上班,晚上
七點半或八點下班,惟原告所提出10月12、13日之加班簽到簿沒有伊之簽名,僅10月22日有伊之簽名等語,然觀諸簽到簿之記載,10月12、13及22日均有原告之簽名(即阿強),顯見證人阮文智之上班時間與原告並非完全相同,
則單憑以證人阮文智之證述亦難以證實有原告所主張延長
加班及假日加班之事實。
再者,被告已提出原告之108年度打卡紀錄,業如上揭三、(八)所述,且被告係額外以
薪資袋或信封袋之方式給付加班費(含未休假部分),亦
如上揭三、(七)所述,被告既已按打卡紀錄給付加班費
予原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延長工
時及休假日加班得請領差額時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就其請求延長工作及假日加班得請求之差額乙節,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被告已提出之108年度打卡紀錄,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之額外時數,
然被告並未給付乙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
時及假日加班費之差額云云,尚屬無據,其主張實難憑採
。
(二)原告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1日逼迫原告離職,並違法解雇原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逼迫原告離職等情,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謝文賢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
係謝佩錡,僅憑第三人與原告間之對話譯文,實難逕認被
告有脅迫原告離職之事實,雖原告指稱謝文賢係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然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另證人洪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向其表示要與被告終止勞僱關係及與萬化人力公司終止服務
關係,並回越南,惟原告未曾向其表示與被告間有勞資糾
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可知原告於辦理轉出手續時,始終未向萬化人力公司表明係受被告逼迫而離職
,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逼迫離職云云,確不可採。
4.再觀諸臺東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府社勞字第1090235154號函暨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業如上
揭三、(四)所述,其上載有:原告及被告雙方「協議」
自109年2月起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表示並無意願返國,希望在台更換雇主等語,且其上並有兩造之簽名(見本院
卷第143頁),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乃自願離職。
5.另參以臺東縣(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載有:原告至臺東縣政府辦理雇主與第
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離境驗證程序,經由越南籍通
譯人員探求原告之真意,原告並無意願返鄉,並提出在台
轉換雇主之訴求及申訴薪資等相關事項,故離境驗證無效
等語,業如上揭三、(四)所述,可知原告於提出申訴時
,僅表明薪資部分有爭議,然全未就被告逼迫原告離職等
情予以申訴,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主張係受被告逼迫
離職云云,乏其所據。
6.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為自願離職乙節,已提出前揭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及證人洪秀英證述佐證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當以被告所辯為可採。準
此,原告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3,900元及預告工資1萬5,400元,乃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是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倘勞工為自願
離職,則不與焉。承上(二)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由被告解雇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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