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原小,2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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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0元,及其中新臺幣17,47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聖龍於民國92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有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其後訴外人大眾銀行95年5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由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之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15%,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裁判費│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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