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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潘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被告潘秋麗對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積欠之借款,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請求被告清償。
二、有關主文第2項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違約金請求部分),本院係審酌原告依契約請求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按上開利率10%、20%之違約金,實質利率已接近或逾週年利率20%而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新臺幣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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