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原小,4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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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高津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被告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告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清償,關於按月收取違約金部分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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