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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張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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