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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賓
被 告 羅慶喜
羅芳誠
羅芳義
羅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玉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利息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玉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玉葉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為年息1.5%,如有調整隨同調整。
貸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
但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依前款規定計收。
詎債務人自105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查羅玉葉已於105年1月8日死亡,被告均為羅玉葉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羅玉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玉葉繼承系統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內容查詢單、利率表、本院107年12月20日東院義民真107聲982字第1070022703號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至12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遞行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玉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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