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原簡,24,2020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小美(原名張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依約還款,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原告自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受讓債權後,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