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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彭德天
被 告 羅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裁判費2,7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頁),經10日(即自109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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