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十二點三七、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共二六○點○二平方公尺)
- 一、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其為87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擅自在874地號土
- 三、被告則以:於87年間先經訴外人葉進聯與吳玉春簽訂土地含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2頁):
- (一)874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吳玉春取得所有權,嗣
- (二)549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未有以「地建號更正
- (三)549之1地號土地於92年2月12日以拋棄為原因登記為中華
- (四)吳玉春與葉進聯先於87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再於87
- (五)葉進聯與被告均非原住民,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原住民保
- (六)系爭地上物坐落874地號土地上,均由被告出資興建取得所
-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 (一)系爭地上物占用874地號土地,被告有無正當權源?
- (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得請求,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無權占有874地號土地
- (二)原告得請求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87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874地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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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葛欣萍
訴訟代理人 葛民雄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各為二一○點四、十二點四五、十二點三七
、十二點三七、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共二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壹元、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
一、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74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現場履勘後具狀依測量結果變更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3-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87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擅自在87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包含周圍所設欄杆,未辦理保存登記)及涼亭4座(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各為210.4、12.45、12.37、12.37、12.43平方公尺,共260.02平方公尺),兩造間就874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874地號土地;
被告雖曾於87年7月間得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玉春同意,以900,000元取得同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9地號土地)使用權,但與874地號土地為不同標的,被告誤認874地號土地為549地號土地,在87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有權占有874地號土地,況874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並非原住民,被告縱經吳玉春同意取得874地號土地使用權,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效果,所為約定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仍不得主張有權占有874地號土地。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874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本件請求前回溯5年,按87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170元。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於87年間先經訴外人葉進聯與吳玉春簽訂土地含地上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取得874地號土地0.3公頃範圍之使用權並整地完成後,再由葉進聯及吳玉春共同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葉進聯整地範圍之永久使用權以900,000元價格讓與被告,被告嗣於99年間在取得使用權之上開整地範圍興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874地號土地,874地號土地才屬經整地完成狀態,549地號土地並無整地痕跡,系爭讓渡書、同意書記載標的為549地號土地僅屬誤載,使用權實際讓與標的應為874地號土地,被告雖非原住民,不得受讓取得874地號土地所有權,但系爭同意書僅使被告取得874地號土地使用權,未違反禁止規定應屬有效,況系爭地上物占用874地號土地一部而非全部,被告有權占有874地號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且874地號土地位處山區,附近生活機能不佳,原告所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按87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2頁):
(一)874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吳玉春取得所有權,嗣經原告(吳玉春之女)於102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迄今仍為874地號土地所有人。
(二)549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未有以「地建號更正」為原因辦理登記情形,吳玉春取得549地號土地耕作權後,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83年12月13日取得549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1年12月3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下稱549之1地號土地),549地號土地面積則由分割前16,620平方公尺變更為13,62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549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葛印(吳玉春之子)於102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葛印迄今仍為分割後之549地號土地所有人。
(三)549之1地號土地於92年2月12日以拋棄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549之1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由被告自109年9月22日起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 月21日止共計6年。
(四)吳玉春與葉進聯先於87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再於87年7月間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所載標的為549地號土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吳玉春簽立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時有874、54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五)葉進聯與被告均非原住民,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六)系爭地上物坐落874地號土地上,均由被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占用874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占用面積共260.02平方公尺。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一)系爭地上物占用874地號土地,被告有無正當權源?1.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所載549地號土地是否誤載?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實際標的,是否為874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2.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得請求,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權占有874地號土地1.綜合證人葉進聯、證人即與葉進聯、吳玉春洽談購得土地使用權相關事宜之被告配偶陳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13-217頁、第219-224頁),堪認無論葉進聯向吳玉春買得土地使用權,或葉進聯轉賣土地使用權予被告,均經現場實地查看、特定確認無誤後才分別簽立系爭讓渡書、同意書,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標的為同一筆土地,且葉進聯僅曾向吳玉春買過這筆土地使用權並就所買範圍予以整地後轉賣被告,葉進聯轉賣被告時吳玉春雖未同往現場,但吳玉春曾表示係整地完成範圍,而葉進聯、陳智輝均未確認整地範圍是否為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所載標的之549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則興建在經整地完成範圍之土地上,顯見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實際標的應以經葉進聯整地完成範圍為準,始符各該交易當事人真意。
2.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所載標的為549地號土地,葉進聯亦到庭具結證述:所買土地好像是549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但就此似仍高度仰賴吳玉春提供地號資訊,難以期待葉進聯、陳智輝或被告足以自行辨別所買土地使用權範圍之地號為何,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現場實地查看時曾會同專業地政人員鑑界、測量下,佐以549、874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00003658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0頁),無法排除吳玉春提供錯誤地號資訊之可能性,自無從僅憑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所載標的為549地號土地,遽為原告有利認定。
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吳玉春雖將549地號土地分割出549之1地號土地,拋棄54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被告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承租,惟無論辦理土地分割或承租土地時,均未經被告到場參與指界,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00004306號函暨附件、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10年11月12日武鄉原字第1100013871號函暨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7-168頁、第175-182頁),遑論吳玉春於91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距其於87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相隔4年,本難逕以有相當時間差距行為當然反推吳玉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認知為何,是否為吳玉春自始誤認土地地號所致錯誤延續或事後發現索性將錯就錯之舉猶未可知,仍不足以逕為被告不利判斷。
被告辯以經吳玉春同意取得874地號土地0.3公頃範圍之永久使用權,並在所取得使用權範圍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應屬可採,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所載549地號土地諒屬誤載。
3.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原住民保留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
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
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
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所示,874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葉進聯與被告均非原住民,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取得874地號土地所有權,參以系爭讓渡書第3條約定,若可過戶,吳玉春應無條件提供相關資料協助葉進聯辦理一切手續(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就該讓售土地之權利範圍內,應無條件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見本院卷第51頁),並輔以葉進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系爭讓渡書標的係原住民保留地,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只能約定讓渡,當時有說好如果日後法律允許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吳玉春應辦理移轉登記,吳玉春拿錢後不能再自行讓渡給別人,他作為受讓人才能讓渡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暨陳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透過簽立系爭同意書讓被告可以在土地上蓋農舍,被告對於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吳玉春不能再為任何讓渡行為,被告才有權讓渡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足見藉由簽立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使葉進聯、被告接續受讓取得土地永久使用權,吳玉春不得再對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並令吳玉春負有於未來非原住民可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時之移轉登記義務,與將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他人為一定期間內使用、收益,性質截然不同,反而更接近於附條件買賣,亦不因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標的範圍僅為874地號土地一部而非全部致影響判斷,被告就此所辯均無可採。
系爭讓渡書、同意書顯然以迂迴方法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874地號土地經葉進聯整地完成範圍所有權之效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違反系爭規定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不得再執違法無效之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87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無權占有874地號土地,洵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查原告請求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105年4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且874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元,有874地號土地地價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以被告無權占用874地號土地面積共260.02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及審酌874地號土地位處偏遠山區,雖有交通道路可達,但附近生活機能欠佳,周遭無商業經濟活動,利用該地經濟價值及所生實際效益有限,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57頁),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年不當得利共351元為有理由(計算式:9×260.02×3%×5≒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87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8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將坐落8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1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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