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温世樑答辯意旨略以:父母還沒過世前就分好了,我是
- (三)被告陳世福答辯意旨略以:父母還沒過世,我們土地已經分
- (四)被告陳麗燕、陳麗華及陳麗蘭答辯意旨略以:當時被告陳世
- (五)被告陳世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
- (一)被告陳世興於9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因未依約
- (二)上開支付命令因被告陳世興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
- (三)被告陳世興、温世樑、陳世福、陳麗燕、陳麗華、陳麗蘭及
-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
- (一)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行為,是否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
- (二)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除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是否另有就
- (三)被告温世樑、陳世福及陳麗燕負責清償訴外人温春梅及陳萬
- (四)被告陳世興是否曾與被告陳麗燕協議日後由被告陳麗燕負責
- 五、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行為,尚難認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
- (一)參酌訴外人温春梅於95年8月3日與被告陳麗燕在本院公證處
- (二)其次:
- (三)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行為關於如附表編號2
- (四)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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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統雄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被 告 陳世興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温世樑
陳世福
陳麗華
陳麗蘭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世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陳世興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因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8年11月19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3,980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2.而經原告調閱被告陳世興之申請資料後,得知訴外人温春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陳世興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權,為合法繼承人,唯恐繼承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為被告之父)於102年12月15日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3年1月27日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遺產登記為被告陳世福所有;
如附表編號2之遺產登記為被告陳麗燕所有;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登記為被告温世樑所有(下稱系爭分割行為),被告陳世興則放棄繼承登記,所為不啻等同將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世福、陳麗燕及温世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於102年12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103年1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所之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世福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於103年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温春梅所有。
⑶被告陳麗燕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103年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温春梅所有。
⑷被告温世樑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温春梅所有(見本院卷第51-57頁)。
(二)被告温世樑答辯意旨略以:父母還沒過世前就分好了,我是分到我現在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三)被告陳世福答辯意旨略以:父母還沒過世,我們土地已經分好了,我是分到老家的部分,我的土地現在也還是在分期攤還之前老人家剩下的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四)被告陳麗燕、陳麗華及陳麗蘭答辯意旨略以:當時被告陳世興有欠人家錢,被告陳麗燕分到的土地本來是要分給被告陳世興,被告陳麗燕還去籌錢幫他處理,也有來法院公證,現在也還在幫他清償,土地也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五)被告陳世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
(一)被告陳世興於9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因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60號支付命令,並命被告陳世興應給付原告193,980元,及:1.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支付命令因被告陳世興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原告於106年7月20日亦曾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陳世興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執行程序。
(三)被告陳世興、温世樑、陳世福、陳麗燕、陳麗華、陳麗蘭及訴外人陳萬來(108年6月25日死亡)等7人均為訴外人温春梅(102年12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且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於102年12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3年1月27日為系爭分割行為。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
(一)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行為,是否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二)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除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是否另有就其他遺產(含繼承債務)一併分割?
(三)被告温世樑、陳世福及陳麗燕負責清償訴外人温春梅及陳萬來所遺留之債務?
(四)被告陳世興是否曾與被告陳麗燕協議日後由被告陳麗燕負責清償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擔保之債務,於訴外人温春梅死亡後不參與分配遺產?
五、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行為,尚難認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一)參酌訴外人温春梅於95年8月3日與被告陳麗燕在本院公證處訂立贈與契約,並約定將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增與被告陳麗燕,且應於99年6月底前完成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95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附承諾書),並佐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2及64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訴外人温春梅於生前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贈與被告陳麗燕。
故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行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部分,實際上應係履行上開訴外人温春梅生前對於被告陳麗燕之贈與契約。
(二)其次:1.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95年3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盈賢,以擔保訴外人温春梅對於訴外人林盈賢600,000元之債務,其登記清償日期為9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2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佐以訴外人許素鍈與被告陳世福於109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金峰鄉嘉新段0117~0000地號於95年3月温春梅向我老公林高仕借款玖拾萬元正,原本95年5月27日償還本金,但未能償還,因山地保留地無法過戶,經兩方協議後,改為柒拾伍萬元正,由兒子陳世福償還本金,於101年3月開始付至償還完畢為止。
並解除設定(備註款項經兒子林盈賢同意匯入阿姨許素鍈郵局帳號每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3.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世福之帳戶自104年4月至109年6月間,除107年3月、9月、11月、12月及109年2月外,每月均有將6,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1-199頁所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且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陳世福之帳戶於107年9月、11月、12月及109年2月另有將6,000元透過跨行轉帳之方式(手續費為15元)匯入上開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8-199頁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4.可見訴外人温春梅除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另遺有對於訴外人林高仕之債務由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繼承,且係由被告陳世福負責清償。
堪認被告及訴外人陳萬來除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另有就繼承債務一併分割,並移歸被告陳世福一人承受(前揭貳㈡㈢之爭點)
(三)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行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部分,既然僅係藉由分割遺產之形式履行訴外人温春梅生前對於被告陳麗燕之贈與契約,且被告陳世興未獲分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遺產之同時,亦無庸負擔清償繼承債務之責,並非原告所主張係放棄繼承而將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世福、陳麗燕及温世樑,自尚難認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前揭貳㈠之爭點)。
(四)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世福、陳麗燕及温世樑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温春梅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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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名稱 │登記所有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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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世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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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麗燕 │
├─┼───────────────┼─────┤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世福 │
├─┼───────────────┼─────┤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温世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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