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原簡,8,202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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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田豐稔

法定代理人 潘莉芳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守生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1.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內之鐵絲圍籬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田豐稔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9年6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選定潘莉芳為其監護人乙情,有上開裁定(見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是其喪失訴訟能力。

經潘莉芳於109年12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76頁),是本件應以潘莉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共2紙,含第一方案、第二方案〉,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8日;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7日成地複字第10000號,見院卷第102至103頁)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第二方案),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後,原告依成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即附圖,更正通行範圍土地面積如附圖B部分(面積51.11平方公尺)所示即第二方案,並追加聲明㈡為:被告應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範圍內之鐵絲圍籬拆除(見院卷第111至112頁)。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3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屬未鄰接道路之袋地,其上並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長久以來均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嗣被告突於系爭土地臨路處架設鐵柵欄(下稱系爭鐵柵欄)並張貼「敬告:此地段為私有土地請勿擅自通行。

民國108/10/25」之告示(見院卷第13頁),又於系爭土地靠近753號土地附近設置簡易鐵絲圍籬,使通行路寬縮減,以此方式反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致使原告不敢通行,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第一方案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乃被告設置系爭鐵絲圍籬、系爭鐵柵欄後,未阻礙原告通行之範圍,然原告所設置之系爭鐵絲圍籬使通行路寬縮減至不足2公尺,因原告曾經中風,至少需路寬2公尺才足供救護車駛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前方便救護,故第一方案不足為753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而被告抗辯之可經由系爭袋地北側之同地段754地號、755地號至連外道路乙節,然前揭土地上已有加裝鐵門禁止通行,且與第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路寬2公尺之方案比較,第二方案通行位置是在系爭土地的邊側,本來也是被告自行通行的範圍,同時讓原告通行並不會損害被告利益,因此第二方案應該是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753號土地是袋地乙節沒有意見,但被告可以經由與753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754地號、755地號至連外道路,距離應較經由被告之系爭土地近。

被告雖在系爭土地內設置系爭鐵絲圍籬,但仍留有可供機車及行人通行之寬度供原告通行,已足供民法第787條所保護之通常使用之經濟功能,原告主張需路寬2公尺即第二方案供救護車通行,但原告從起訴至今都是住在臺中市龍井區,並沒有住在坐落於753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內,根本沒有提起本件訴訟利益存在,且若真有救護需求,救護車也可以開進系爭土地空地內,救護人員再用擔架經過系爭鐵絲圍籬通道至系爭房屋救護原告,沒有必要請求路寬2公尺之通行方案,現況即第一方案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多出來的面積對被告就是損害,故第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753號土地即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以及系爭房屋即坐落於753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號之房屋均係原告所有,753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其西南側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有753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院卷第19至20頁)、地籍圖謄本(見院卷第21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被告對753號土地乃袋地乙節亦不爭執(見院卷第178頁),足證原告主張753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而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乙節,堪可採信。

(二)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2、經本院現場勘驗753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現況略述如下:⑴753號土地上有一間一層樓之平房(即系爭房屋)掛有臺東縣○○鄉○○村○○00號門牌,立於面向系爭房屋大門處,其左側(即753號土地之西南方)乃系爭土地,右側(即753號土地之東北方)依序為同地段754、755地號土地,754、755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號 之建物,該建物前方有廣場空地可通往連外道路,該空地鄰連外道路處雖有5公尺寬之出入口,然卻設有鐵柵欄(見院卷第99頁反面照片)阻斷通行。

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亦有一建物,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乃系爭土地(該建物周圍)之廣場空地,然該通行土地經被告於系爭土地靠近753號土地附近設置簡易鐵絲圍籬(下稱系爭鐵絲圍籬,見院卷第96頁反面照片)使通行寬度縮減為1.5公尺,之後連接被告自己通行至馬路之空地,但在該空地鄰路處又架設系爭鐵柵欄(見院卷第96頁照片)使通行寬度為2公尺。

⑶753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後方之752、751地號等土地其上已有建物,並設有木柵欄(見院卷第100頁照片),無可供通行之處。

故753地號土地必須通行754、755地號或749地號土地才得連接至連外道路,然754、755地號土地已設置鐵柵欄阻斷通行如前所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院卷第94至100頁)在卷可參。

3、針對原告主張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被告雖抗辯原告尚可自與753號土地東北側相鄰之同地段754地號、755地號至連外道路等語,然審酌該路線需行經2筆鄰地,且依地籍圖可看出該2筆鄰地面積遠較系爭土地狹小,若供通行,其通行所占用之整體土地面積比遠高於系爭土地之面積比,對前揭2筆鄰地之整體利用影響較大,加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土地,大部分位於被告供自行通行至連外道路之通行土地範圍內,損害較為輕微,且753號土地重測前乃東河鄉八里段428-1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乃八里段428-5地號,兩筆土地係先後分割自重測前之八里段428地號,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院卷第19至20頁)、八里段428及428-1地號公務用謄本(見院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通行系爭土地而非通行其他人所有之鄰地即同地段754地號、755地號土地等語,尚非無據。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居住在坐落於753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內,沒有起本件訴訟之利益等語,惟按袋地通行權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核與原告目前是否居住在袋地乙情無涉,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4、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 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 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本件原告所有之7 53號土地為袋地,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連 外道路係屬有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目前 未阻止原告通行但不同意給予通行權之通行範圍即第一 方案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49.33平方公尺),以及原 告主張之第二方案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1.11平方公 尺)土地之路寬2公尺通行方案,業經本院偕同臺東縣成 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委由臺東縣成功地 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即110年1月27日成地複字第1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共2紙,含第一方案、第二方案),是本 院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原告所提通行 方案是否為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⑵、查原告主張通行之第二方案乃自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地段 768地號、770地號土地地籍線平移2公尺即路寬2公尺之 通行方案,其與被告未阻止原告通行之第一方案之差別 ,僅在於被告於附圖第一方案(見院卷第102頁)圖點5 至圖點6之直線位置設置系爭鐵絲圍籬,使圖點3、4、5 、6圍成之通道路寬縮減為1.5公尺,至於被告設置於系 爭土地與鄰路處之系爭鐵柵欄留有之路寬適為2公尺,亦 即附圖第一、二方案圖點1至2之寬度相同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3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合先敘明。

⑶、經審酌第二方案之通行位置在系爭土地與鄰地地籍線邊界 處,並未造成系爭土地分隔為二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原 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乃最短之直線方式,通行土地乃被告 居住之建物周圍空地,其中如附圖第二方案圖點1、2、3 、6所示通行土地適為被告供自己通行至馬路之空地,從 而並無大幅改變上開土地既有之現況或再另闢其他道路 之必要,不致使被告面臨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對被告 現況影響非為重大,損害實尚屬微小。

至於原告主張之 第二方案與現況第一方案之差別,僅有附圖第一方案( 見院卷第102頁)因被告設置系爭鐵絲圍籬使附圖點3、4 、5、6圍成之通道路寬縮減為1.5公尺,而原告主張之第 一方案乃拆除系爭鐵絲圍籬使路寬均維持2公尺乙節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汽車全寬不 得超過2.5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 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 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 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兼顧兩造利益,應 有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即2公尺寬度之必要,方足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

參以原告主張路寬2公尺之通行面積(51.11 平方公尺)比第一方案通行面積(49.33平方公尺)僅多 出1.78平方公尺,而該部分增加之通行土地依勘驗照片 (見院卷第96頁反面)所示,乃系爭鐵絲圍籬外之土地 ,係位於系爭鐵絲圍籬與被告植樹區域之間之狹長空地 ,現況並未為建築或其他地上物使用,影響被告程度尚 屬輕微,是揆諸首揭說明,綜合審酌袋地其鄰地之使用 現況、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現況利用情形,及影響被 告程度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之第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 最低,應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1.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通行範圍土地內之系爭鐵絲圍籬以達其通行目的即屬有據,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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