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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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