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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雖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東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準此,原告依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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