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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向被告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9年院臺訴字第1090163800號函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寄發108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725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信封上以綠島監獄而非原告之名為囑託送達,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應登載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名,且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或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等規定均不因此而異同。
且按法務部法矯字00000000000號函示益加驗證信封應登載受刑人名,況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機關亦均係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行囑託送達,倘被告託詞可採,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揭示之保障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豈非形同具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送達原告之系爭函文,以綠島監獄為收件人,而非以原告名義,使綠島監獄有權拆閱系爭函文,破壞原告受大法官釋字第756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政院所主管發布之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等規定,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惟查,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具體指摘說明,且原告亦未敘明被告之系爭函文內容有何涉及其個人隱私秘密之事,難認其隱私權受有不法之侵害,況被告以監所為送達人送達系爭函文予受刑人即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而囑託監所長官為之,顯係依法所為,無從據此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舉。
又監獄長官檢查書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闡述明確,則原告援此泛稱被告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即屬對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應有誤解。
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等語,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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