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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邱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被告於民國93年 3月1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二、有關主文第2項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違約金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依契約請求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按上開利率10%、20%之違約金,實質利率已逾週年利率20%而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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