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簡志弘
被 告 潘昆昌(即潘堯霖之繼承人)
潘怡君(即潘堯霖之繼承人)
潘韻如(即潘堯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堯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513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 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潘堯霖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緣係訴外人即債務人潘綉娟於民國 104年間邀同訴外人即其父母潘堯霖、黃碧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下稱系爭契約),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7,153元。
並約定潘綉娟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日(即自108年8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15 %)計付逾期利息外,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即108年12月6日)起,改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即週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因潘綉娟學業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萬7,153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約定潘綉娟應與其連帶保證人潘堯霖、黃碧仙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前已對於潘綉娟與黃碧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25號,於109年1月17日確定)。
因潘堯霖於105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潘堯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