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1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簡志弘
被 告 潘昆昌(即潘堯霖之繼承人)
潘怡君(即潘堯霖之繼承人)
潘韻如(即潘堯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2萬7,513元」及第四行「「按週年利率2.25%」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萬7,153元」及「按週年利率2.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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