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翁如均
被 告 邱貴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訴外人賴芸玹於原告醫院積欠醫療費,被告曾簽署同意書承諾清償,而尚積欠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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