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小,116,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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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陳佳華
被 告 信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祥泰車業行購買機車1輛,並約定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共24期),按月繳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3,306元。

詎被告僅繳款18期即未再 付款,嗣祥泰車業行將剩餘價金17,73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債權讓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伊遂依仲信公司聲請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3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給付仲信公司18,232元。

為此爰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上揭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被告清償18,232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該清償限度內,即承受仲信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償金額18,232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頁),經10日(即自109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㈢綜上,原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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