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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成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就業處所:同上
吳慶展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鄭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9元,及其中新臺幣26,24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訴外人新光銀行先行墊款,再由訴外人新光銀行請求被告清償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2.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26,241元之消費款未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33,839元。
而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上開債權讓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及帳單明細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23頁),堪認屬實。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15%,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墊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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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裁判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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