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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廖曉薇
翁如均
被 告 邱俊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①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至8月30日、②同年10月4日至10月9日,先後2次入住原告醫院接受診治,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84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亦即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院卷第18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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